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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張雅萍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代 理 人 邱泓運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張勝雄
代 理 人 林易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2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29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並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證物可證,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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