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家救,7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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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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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胡竣凱律師
相 對 人 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聲請人已獲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復聲請人就本案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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