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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葉芯妤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
相 對 人 魏崇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魏00(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9年8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以下簡稱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相對人應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
惟相對人多次違反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致聲請人無所適從,尤其共同行使親權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壓力。
現聲請人已提出酌定親權及扶養費之本案,為避免相對人以未成年子女作為談判籌碼,及聲請人正常行使親權之原則,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之規定,請求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
另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義務,故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110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775元,併請求相對人應暫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388元等語。
爰聲明: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暫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
相對人並得暫依家事聲請狀附表一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㈡、相對人應於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2,388元。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取代本案請求,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且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依前揭家事事件法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惟兩造於109年8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兩造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且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相對人應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19日請求酌定親權、扶養費並經本院繫屬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18號卷宗核對無訛,足認兩造間確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事件繫屬本院,依據上述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定暫時處分。
㈡、另聲請人以前情主張有關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暫定由聲請人任之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憑,縱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事宜有溝通不順之情,仍難認相對人有何違反兩造約定之情事,且相對人實際上是否確有未盡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自應於本案中審理爭執,非暫時處分所能決定。
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相對人有未給付扶養費之情,或因相對人行使親權對於未成年子女有立即危險,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現階段本件有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及給付扶養費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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