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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劉貞瑋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
代 理 人 郭蒂律師
相 對 人 吳懿祈
代 理 人 林佳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5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50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因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暫定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於113年3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部分未有共識。
兩造原約定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然相對人於112年8月15日前來接走未成年子女後,即拒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並曾多次拒絕聲請人探視,以文字警告、禁止聲請人探視。
後續聲請人僅能在相對人住所受其嚴密監控,並不得有聲請人家屬陪同下,始能與未成年子女相處。
雖於法院調解後,有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惟須要視相對人意願、配合相對人,方能探視,實已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自由、正常照顧同住之權利,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之時間與方法。
同意訪視報告社工建議之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希望就讀幼稚園時,可由聲請人負責接受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再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明。
㈡經查:⒈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3月1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第505號卷宗覆核屬實,堪以認定。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限制、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及兩造現難以溝通等事實,業經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可認聲請人所為主張,並非虛構。
經本院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自從兩造分居後,兩造鮮少溝通,且兩造陳述對造相關不利事項部分是否具有善意父母之認知,恐待衡酌,雖兩造經法院調解時已協商固定每週六會面探視1日,調解後兩造似乎亦尚可每週會面,但聲請人稱仍需視相對人安排決定是否可過夜會面;
考量目前聲請人並無明顯嚴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言行,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可有穩定親子互動時間,且相對人留職停薪可於平日整天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則固定於週六及週日休假,除可接手照料未成年子女外,亦讓相對人有喘息修整之機會,故為利於兩造現階段親職分工照料未成年子女,也減低兩造爭搶未成年子女之可能,本會評估本案應有暫定會面之必要性,故建議宜暫定聲請人於每週五晚上至週日晚上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
等語,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5月14日財龍監字第113050037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⒊本院綜參上開各情,兩造目前確無法就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照顧同住時間乙事達成共識,而兩造離婚未久,並面臨上開酌定親權事件之衝突糾葛,互動並非融洽,彼此仍缺乏信任,合作式父母關係尚待建立。
又未成年子女尚年幼,須父母摯愛關照,以促使其人格正常發展等情況,父母子女親情亦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兩造之離婚、酌定親權事件爭訟,而受有影響。
未成年子女面臨父母離異之衝突更易造成心理不安定狀態,為免兩造因本案事件之審理久延,致有剝奪未成年子女接受聲請人照護之虞,是確有為未成年子女暫定主要照顧者及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及必要,爰依聲請暫定會面交往方案如附表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時間:
每週週五晚上6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之期間,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並得攜出同遊。
其餘期間,子女則由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照顧,並得攜出同遊。
二、方式:
㈠每週聲請人與子女同住時間之始期,由聲請人或聲請人指定之家屬前往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並於照顧同住期間期滿(即相對人與子女同住時間之始期)時,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前往聲請人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㈡聲請人於照顧同住當日逾時1小時以上,未前往者,除經相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照顧同住,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起,至照顧同住期間之末日下午8時止,為照顧同住。
㈢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
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㈣子女之住處、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相對人應於聲請人照顧同住當日,準時將子女送至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由聲請人接取,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等必要隨身物品。
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聲請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㈡聲請人應於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時,準時將子女送至聲請人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由相對人接取,並交付健保卡等相關物品。
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㈢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㈣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之教育。
㈤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㈥兩造於照顧同住期間外,得與子女書信、電話、禮物往來,兩造均不得無故拒絕或阻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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