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家暫,74,202407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

相 對 人 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或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後已離婚。

未成年子女陳○○戶籍址設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9樓,就讀宜欣國小,然子女陳○○現與聲請人同住於西屯區,致就讀宜欣國小之通勤時間需30分鐘至一小時,不符子女最佳利益,為使子女能改就讀離現住處約僅80公尺,可步行上學之上石國小,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為此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協助將未成年子女陳○○之戶籍遷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以協助未成年子女就學之暫時處分。

三、相對人答辯則以:當初是聲請人擅自先把子女接走。如果聲請人接送不便,子女可由相對人接送。

我有問子女,小孩說她不想轉學等語。

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現已向本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9號,下稱本案),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查兩造離婚後,原約定由聲請人任子女親權人,後於108年8月21日兩造協議由兩造共同任子女親權人,未成年子女陳○○與相對人同住,並遷籍至相對人住所,其後子女就讀宜欣國小迄今;

俟000年0月間起即於子女將讀宜欣國小三年級,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同意變更子女日常住處為與聲請人同住,其後000年0月間子女一度於平日與相對人同住,約自000年0月間起子女於平日係與聲請人同住,惟均仍就讀宜欣國小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本案事件卷宗,並有兩造在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工訪視時所為陳述之訪視報告可參,且有未成年子女自108年8月21日起設籍於相對人戶籍址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是子女陳○○自000年0月間起迄今設籍於相對人住所,且與相對人同住,係經兩造同意,又子女自112年8月後雖實際上平日大多與聲請人同住,然此係未經兩造協議,且子女就讀宜欣國小迄今已逾3年。

茲因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同意,自行將未成年子女陳○○慣居地移至聲請人住所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每日接送子女陳○○至宜欣國小上學,則子女陳○○戶籍繼續留於原戶籍址,且繼續就讀宜欣國小,於其成長、受教權利方面難認有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辦理遷移戶籍、學籍等相關教育就學事項之急迫需求或必要;

再聲請人稱子女現就讀宜欣國小交通時間較長,對子女較為不利云云,實係聲請人片面更動子女實際住處所導致,本件難認以此認有遷移子女戶籍址之必要。

㈡此外,本件經送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就暫時處分之建議及理由亦認為:「無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認為未年子女有意願在聲請人住所長住,而未成年子女目前通勤時間至少30分鐘,聲請人認為造成未成年子女生活困擾,且通勤時間長也增加交通風險,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學校有人際關係議題,聲請人希望暫定遷移未成年子女戶籍、透過轉學以改變未成年子女環境;

相對人認為未成年子女之作息尚在正常範圍內,且當初是聲請人強行把未成年子女帶走,若聲請人覺得麻煩,相對人願意把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學校之人際關係已有所改善,故相對人不同意讓未成年子女轉學。

本會認為未成年子女112年8月、113年1月、113年3月都有變换住所之情形,兩造亦皆提及未成年子女會主動表示想在某一方居住,未來未成年子女是否有再度變換住所之意願仍難定論,且保有未成年子女選擇住所之彈性,應亦為友善父母之行為展現;

又就整體訪視了解,本會認為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就學狀況 ,腐尚在兩造能自行協調、輔導未成年子女之範圍,相關安排亦尚無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權益,故評估本案應無暫时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等語,有上開基金會訪視報告可佐,另本院亦核閱未成年子女保密訪視報告(附於前開本案卷之卷末彌封袋)。

㈢綜上所述,子女陳○○在宜欣國小穩定就學中,依聲請人所提事證,未成年子女現時並無受到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事,是本件並無命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據此聲請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