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家暫,96,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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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田永彬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當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受監護宣告之人所為之行為,不得本於宣告監護之裁定而主張無效,同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腦出血致意識不清,爰請求裁定於本案監護宣告裁定確定或終結前,暫由聲請人為共同輔助人執行職務如聲請狀附表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聲請前揭暫時處分,然本院業於民國113 年7月5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17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甲○○為受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依家事事件法169條,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時發生效力,是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已無何急迫性及必要性存在,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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