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家繼簡,20,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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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
原 告 賀蓬萊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賀寶島
賀宜幸

賀定貝(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
關 係 人 賀家年
賀家宜
賀家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選任賀家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本件被告賀定貝於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本件應由關係人賀家年、賀家宜、賀家昌為被告賀定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院受理本件113年度家繼簡字20號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裁定選任賀家年為本件被告賀定貝之特別代理人。

茲因被告賀定貝嗣經查已於113年3月1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已無被告賀定貝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裁定既失依據,自應予撤銷。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 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 5 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查本件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嗣被告賀定貝於本件起訴後之113年3月12日死亡,有上述戶籍查詢謄本在卷可參。

茲因上開關係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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