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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
原 告 何翠燕
被 告 謝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另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上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代位被告謝寶玉起訴請求分割被告謝寶玉所繼承之遺產即坐落臺中市大雅區上楓段1342-1、1342-27、1343-1、1343-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未據繳納裁判費,且系爭土地為被告謝寶玉與湯乃璇、湯乃孋、曾彥翔、曾彥鈞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有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僅對被告謝寶玉起訴,未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7萬20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622元,並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當事人,前開裁定業於113年6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就前開事項均未補正,並有本院答詢表查詢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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