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家繼訴,73,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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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
原 告 楊福祥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楊珮蒂
楊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周瑞芬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及金錢補償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珮蒂、楊雲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周瑞芬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又被繼承人周瑞芬於110年間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等傷害,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並進行手術治療,其於110年5月7日至19日住院及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7,571元;

嗣被繼承人罹患癌症,於000年00月間經由臺安醫院轉診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期間均由原告陪伴照顧,醫療費用共計6萬6,607元;

另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按一般民間傳統辦葬禮之習俗操辦,並支出喪葬費用21萬4,100元,上開費用均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扣還原告,其餘遺產則按113年6月8日家事準備(三)暨更正聲明狀附表五之2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爰依民法第1150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家事準備(二)暨更正聲明狀附表一之1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家事準備(三)暨更正聲明狀附表五之2。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珮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同意分割遺產。

另對於原告為被繼承人所代墊之醫療費用42萬1,028元、喪葬費用21萬4,100元均不爭執,並同意自遺產中優先分配與原告,且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楊雲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18日亡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申設帳戶存摺影本、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

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戶役政資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

並為被告楊珮蒂所不爭執,被告楊雲豪則未為爭執。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

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21萬4,100元,業據原告提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喪葬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3頁),且被告楊珮蒂所不爭執,被告楊雲豪則未為爭執,該等費用自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分別扣還予原告。

三、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

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復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

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代墊生前醫療費用共42萬4,178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114頁、第217頁至227頁),另有臺安醫院雙十分院113年5月7日安醫字第1130043號函檢附之醫療費用明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4228號函檢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257頁至267頁)附卷可稽,參照上開說明,該費用屬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原告雖亦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一,上開債權仍不因混同而消滅。

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並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揆諸前揭說明,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原告之債權數額後,再就其餘之遺產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遺產之分割方法:㈠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基上所述,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財產,優先以附表一編號7存款扣除原告可優先受償之債權42萬4,178元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21萬4,100元,合計63萬8,278元(計算式:424,178元+214,100元=638,278元),是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存款,其性質可分,原告墊付之63萬8,278元,優先自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存款中分配補償後,餘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原告雖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以家事準備(三)暨更正聲明狀附表五-2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惟附表一編號3號、6號所示財產均為美金外匯存款,是故如原告主張以附表一編號3號外匯存款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6號外匯存款由被告楊珮蒂單獨取得,將涉及不同幣別間匯率換算找補之爭議,並非妥適,故此部分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實屬公平適當。

另就附表一編號11號至13號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總計金額為915,305元(計算式:504,654元+208,913元+201,738元=915,305元),原告主張應各分歸被保險人分得,為被告楊珮蒂不爭執,被告楊雲豪則不爭執,職故,如附表一編號11號、12號、13號所列保單,允宜由保單之被保險人即原告(附表一編號11號)、被告楊雲豪(附表一編號12號)、被告楊珮蒂(附表一編號13號)繼受各保單之權利、義務,惟兩造既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對於上述保單亦具有繼承之權利,則原告、被告楊珮蒂、楊雲豪因所單獨繼承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有超逾其個人本於應繼分比例所得受之利益者,自應將超額之利益找補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始臻公平。

㈢至附表一編號1號、2號、4號、5號、8號、9號、10號所示財產(若有孳息,含孳息),性質均可分,參以共有人之意願,認應如附表一1號、2號、4號、5號、8號、9號、10號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自屬公平適當。

㈣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3號所示之遺產,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訴訟中關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部分,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瑞芬現存遺產明細表):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數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6日餘額87,672元暨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定期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6日餘額400,000元暨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外幣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6日餘額美金12,245.42元暨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6日餘額161,776元暨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5日餘額15,260元暨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外幣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5日餘額美金654.44元暨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中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6日餘額754,695元暨孳息 由原告先取得新臺幣63萬8,278元,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定期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中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號) 113年4月16日餘額486,517元暨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中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號) 113年4月16日餘額295元暨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儲值 票券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1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保單 價值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被保險人:原告) 504,654元 1.由原告單獨取得 。
2.原告應以現金補償被告楊珮蒂、楊雲豪各新臺幣168,218元(計算式:504,6541/3=168,218)。
12 保單 價值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被保險人:被告楊雲豪) 208,913元 1.由被告楊雲豪單獨取得。
2.被告楊雲豪應以現金補償原告、被告楊珮蒂各新臺幣69,638元(計算式:208,9131/3=69,638,元以下四捨五入)。
13 保單 價值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被保險人:被告楊珮蒂) 201,738元 1.由被告楊珮蒂單獨取得。
2.被告楊珮蒂應以現金補償原告、被告楊雲豪各新臺幣67,246(計算式:201,7381/3=67,246)。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楊福祥 1/3 2 被告楊珮蒂 1/3 3 被告楊雲豪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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