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 二、抗告意旨略以:
- (一)抗告人欲探視未成年子女時,屢遭相對人及其家人推託、阻
- (二)此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不佳,未成年子女丙○○與
- (三)另相對人僅因認未成年子女丁○○就讀普台小學能在較好的
- (四)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未成年子女丁○
- 三、相對人陳稱:兩造自109年離婚迄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
-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 五、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
- (一)經原審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 (二)且觀之兩造對話紀錄,兩造就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未成年
- (三)則考量親權人之改定,在於任親權之人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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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欲探視未成年子女時,屢遭相對人及其家人推託、阻礙,甚於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時,遭相對人之家人辱罵,且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已約定抗告人得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通話之時間,相對人竟拒絕配合,亦未告知未成年子女在校及生活大小狀況,而需未成年子女自行告知,惟因未成年子女表達能力有限,抗告人均需再與相對人確認,卻遭相對人敷衍回應或已讀不回,且抗告人夫妻先前確診時,相對人亦推託、阻礙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及關心渠等身體狀況,並於抗告人康復後仍無端刁難,是相對人實非友善父母,其行為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二)此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不佳,未成年子女丙○○與抗告人見面時曾表示不願返回相對人住處,甚至嚎啕大哭,而相對人在社工面前亦曾要求未成年子女丙○○「不要亂說話」,讓未成年子女丙○○心生畏懼,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另未成年子女丙○○曾表示其平日多由相對人之家人照顧,相對人甚少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惟相對人之家人並未用心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丙○○,致未成年子女丙○○常感到孤單、無聊,且未成年子女丙○○如向相對人或相對人之家人表達想念抗告人之意,亦會遭到責罵,致未成年子女丙○○不敢表達心中想法。
又未成年子女丙○○於相對人照顧期間,聯絡簿上有多處家長簽名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僅由相對人家人蓋印相對人之印章,未成年子女丙○○之餐袋、水壺、牙刷發霉、室內拖鞋尺寸太小或壞掉,亦曾撞傷下巴及因獨自在家玩美工刀而受傷,相對人發現後卻未攜同未成年子女丙○○就醫治療,且未成年子女丙○○常因憋尿而有下體發炎之情,抗告人擦藥後亦向相對人多次反應,卻遭相對人已讀不回,顯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有重大疏失。
反觀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均親力親為,盡可能帶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之家人共同出遊,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之家人感情亦佳。
(三)另相對人僅因認未成年子女丁○○就讀普台小學能在較好的環境學習、成長,未與抗告人討論即逕自讓未成年子女丁○○轉學且住校,不顧未成年子女丁○○是否因此感到恐懼或害怕,足見相對人一意孤行,非屬友善父母,恐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且未成年子丁○○因需住校,每2週僅能返家1次,不但有妨害抗告人探視權之虞,抗告人亦發現未成年子女丁○○實際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之相處機會不多,在相對人家中得不到全天陪伴,重心只能放在校園生活。
且因相對人不願告知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在校狀況,致抗告人擔心未成年子女丁○○在校是否會遇到困難或遭到欺負。
又因未成年子女丁○○已有一段期間未到抗告人住處,致抗告人長期無法與未成年子女丁○○見面,亦無法與之視訊或通話,相對人卻推託是未成年子女丁○○不願意與抗告人見面。
此外,相對人未告知抗告人即擅自讓未成年子女丁○○吃藥,更於抗告人詢問原因時已讀不回,漠視抗告人。
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應將渠等權利義務改由抗告人單獨行使及負擔等語。
(四)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權利義務由抗告人單獨行使及負擔。
三、相對人陳稱:兩造自109年離婚迄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教育皆由相對人處理,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感情融洽,而抗告人已再婚,並育有1名幼子,實應好好經營目前之家庭。
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母,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家人不會限制及阻止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之會面交往,且抗告人於111年間即曾向本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兩造並已依未成年子女丁○○之作息達成約定,抗告人再以前揭莫須有之理由提起抗告,實令人不解。
另未成年子女丙○○正值好奇好動之年齡,想要待在抗告人處,僅係因可不用看書學習,也因抗告人忙於照顧幼子,常放任未成年子女丙○○獨自觀看限制级節目,致未成年子女丙○○當眾做出類似自慰之動作,未成年子女丁○○亦係因無法接受抗告人再婚生子而拒絕再去抗告人住處,是抗告人實已無餘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抗告人任之,未成年子女之未來堪慮。
又相對人係因未成年子女丁○○患有過動症,為讓其心性安定,始藉由宗教教育改善其情緒狀況,未成年子女丁○○就讀普台小學幾年下來,情緒狀況亦已改善良多,實非抗告人所稱係為剝奪抗告人之探視權。
此外,抗告人現與夫家同住,抗告人雖稱於會面交往期間係與未成年子女同房,其夫則與幼子同房,惟如未成年子女親權改由抗告人任之,不但未成年子女必須轉學,抗告人也需完全與其夫及幼子分房,其夫家是否能接受,已非無疑,對抗告人之幼子亦不公平。
再者,抗告人先前未經相對人同意,私下為未成年子女投保,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現如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由抗告人行使,亦恐有道德風險。
為此,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
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五、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未成年子女丙○○課本及聯絡簿照片截圖等件為證。
惟查:
(一)經原審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據該會訪視了解,針對抗告人提出欲改定親權之理由,相對人皆一一否認,相對人仍希望未來能持續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惟兩造對於過往會面情形之描述有所差異,又相對人雖提及其及家人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丙○○時間充足,然抗告人認為有獨留未成年子女丙○○在房間內、車上之情形,且未來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學校安排皆希望其等能住校,未來顯然會減少未成年子女2人與兩造互動、接觸之時間,故針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教育安排是否具未成年子女2人最佳利益,恐待衡酌。
另抗告人雖有提及相對人照顧不利之處,然抗告人並未通報社會局或相關單位,現階段該會也未觀察到有明顯重大照顧缺失情形,故建請參閱相關資料及訪視報告後,再自為裁定有無改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人之必要性等情;
另未成年子女丁○○於訪視時陳稱:相對人或祖父母並不會阻止伊與抗告人見面或聯絡,亦不會因伊與抗告人見面而不開心,伊不習慣住在抗告人家,且後來越來越少到抗告人家,伊並不習慣抗告人之做事方式,仍希望繼續由相對人擔任自己之親權人,替伊處理相關事務,而因伊每月僅2週週末可回臺中,伊每月可和抗告人見面1次,但希望能在外婆家和抗告人見面,且不希望在抗告人家或外婆家過夜等語;
未成年子女丙○○亦於訪視時陳稱:相對人或祖父母並不會阻止伊與抗告人見面或聯絡,亦不會因伊與抗告人見面而不開心,伊不曾哭著和抗告人說不要回相對人家住,伊希望能輪流在兩造家居住等語,有該會112年10月24日財龍監字第11210007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等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已難認相對人有抗告意旨所指之阻撓會面交往之情。
(二)且觀之兩造對話紀錄,兩造就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等雖時有齟齬或難以達成共識之情,惟尚屬兩造因缺乏互信而難以良性溝通,及未成年子女丁○○因故對於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態度較為消極所致,尚與相對人是否未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之關連甚低;
再衡諸前開卷證,抗告人所指生活用品不潔、聯絡簿未簽名、未成年子女丙○○受傷等情,亦均非不斷反覆發生之事,而為人父母本難期能完美無缺、面面俱到,縱認相對人未能細心照料未成年子女丙○○之生活細節,或未即時注意未成年子女丙○○傷勢復原情形,然均非屬對未成年子女丙○○嚴重之照護疏失;
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未成年子女丁○○就讀普台小學有何影響其身心發展之情,均難憑此遽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
(三)則考量親權人之改定,在於任親權之人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於父母雙方之間於親職教養能力上優劣之比較,除相對人於任親權人期間,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發生外,自不宜率予變更,以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對子女身分上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
從而,原審認依抗告人所為陳述暨所提事證,難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尚無從依抗告人聲請改定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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