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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黃○佑 住屏東縣○○鎮○○路0號
黃○彥
相 對 人 黃○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婚後無固定工作,故與抗告人之母親於民國76年12月由臺南市遷至屏東潮州老家居住,相對人卻鮮少回家,亦鮮少給錢照顧家計,家裡一切開支均由抗告人之母親辛苦工作,標互助會提供。
且相對人嗜賭欠債,抗告人小時候常被相對人暴力相向,抗告人若要錢不成,亦會毆打抗告人之母親,甚至將還是小嬰兒之妹妹往地上丟。
相對人對抗告人有虐待之行為,亦未盡對抗告人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並聲明:抗告人黃○佑、黃○彥之裁定廢棄。
參、相對人則以:我對抗告人主張76年搬回屏東後,相對人都沒有顧家沒有意見,我以前真的沒有養他們等語。
肆、家事非訟事件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應依非訟事件之法理,即依自由證明之證據調查,重新定義蓋然性之評估要求,並據而形成法院所確信之真實,為適當之裁量決定,以達成立法者就此非訟程序所為迅速、經濟之程序利益之要求。
惟家事非訟事件,既係當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依其個別特殊之功能性目的,請求國家予以保護,則當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自仍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以釋明保護之必要及促進程序之進行。
基於司法對事實之認定應依憑證據,復於證據之證據力上亦應有一定之要求,則法院於家事非訟事件事實之認定上,即難以此等存有瑕疪或無法為相關證明之證據,逕為對造不利事實之認定。
伍、經查: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就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責任之事實,即應負釋明之責任。
證人即抗告人之舅舅尤清靜於本院訊問時雖具結證稱:我沒有印象抗告人母親什麼時候搬回屏東,但我有印象抗告人母親跟相對人處不好之後就回到屏東住。
小孩一直跟著抗告人母親生活,我沒有印象相對人有跟著回到屏東住。
我沒有看過相對人對抗告人母親動手等語,惟尚難以此認兩造同住期間,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得以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又觀抗告人提出原審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5年度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影本內容,抗告人之母親黃尤麗香陳述:「兩造於72年1月26日結婚,…,詎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婚後無固定工作,於76年12月由臺南遷回現址(即屏東)居住,…,被告無業乃購車載客,惟很少給錢照顧家計,卻經常不回家,82年6月被告聲稱要至臺中竟離家出走,一去不回…」等語,可知相對人於76年後仍有購車載客從事工作分擔家計,並非從未盡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
縱相對人於本件訊問時陳稱其76年以後即未對抗告人盡扶養義務,已與抗告人之母黃尤麗香於上開民事案件主張之情事有所扞格。
是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謝珮汝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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