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家親聲,10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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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元;

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

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4日離婚,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為之,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且有協議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一萬至三萬元不等之扶養費,惟迄未給付,爰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貳萬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此係指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始有適用,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是如契約約定已明確,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則當事人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

又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定定之,於協定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定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以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且相對人應給付一至三萬元不等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為證,且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應堪認為真實。

三、觀諸兩造於112年2月10日為離婚協議時,曾一併約定:「(一)子女之監護:兒子姓名:丙○○,Z000000000,由女方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二)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待男方甲○○傷好轉後,予每個月支付一萬至三萬不等贍養費,時限:甲○○亡」,有兩願離婚書在卷可稽。

雖兩造協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係記載於離婚協議書贍養費及慰藉金欄位,然就聲請人之聲明觀之,其係以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數額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可見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一萬至三萬元不等之扶養費,況依上開規定可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包括扶養之保護、教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貳萬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被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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