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家親聲,197,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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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林○成 住○○市○區○○街00○0號3樓


相 對 人 林○松
特別代理人 侯莘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子關係。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裁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

然因聲請人承受不了長期高度業績壓力之工作,考量身心憂鬱狀況及健康因素,於民國110年5月離開民營金融業,現已轉職為公司行政會計,收入相較過去大幅減少,每月薪水實領約30,000元。

再扣除生活費、固定開銷後,繼續負擔法院裁定高額扶養費,將導致聲請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困難。

聲請人每月開銷支出明細,生活總支出為大約38,000元(包含扶養費),已遠超出月薪收入30,000元許多,高額扶養費負擔已致聲請人入不敷出。

且聲請人年幼時,相對人未盡好身為父親的責任,故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以減輕等至每月2,000元語。

二、相對人則以:由聲請人提出之112年11月3日薪資證明可見聲請人除112年8月外,自112年1月至112年10月,每月薪資皆高於3萬元。

且觀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s內容,可知聲請人於113年1月名下不僅有汽車乙輛,且109、110年間尚有投資多筆上市櫃公司之股票而獲有股利收入。

考量聲請人曾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前經鈞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6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調查審理予以確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一切情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每月維持9,000元實屬合理,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若遇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依原裁判內容已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變更原裁判內容。

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原裁判當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裁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9,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為證,復經調取本院106年度家親聲請字第363號(下稱原裁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為真實。

㈢聲請人主張其因轉職造成收入減少,無法支付高額扶養費,請求減輕扶養金額至2,000元等語。

惟觀之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聲請人自109年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778,698元、384,858元、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於110年間尚有多筆投資,且聲請人現正值壯年,勘信聲請人仍具相當程度之工作能力。

再者,聲請人僅係因原工作之業績壓力過大而轉換工作,依其智識程度、工作經驗等,應可瞭解其每年薪資及財產狀況,可能因轉職、產業環境變動、經濟變動等多重因素而有影響,其既明知每月仍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非不得預先規劃以為分散風險,況且其轉職屬聲請人可自由決定之事,並得預見自身收入將因轉職而減少,則聲請人之薪資所得縱有銳減,已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復查,關於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數額部分,已經原裁定審酌聲請人之年齡、收入及經濟能力,聲請人受相對人扶養程度等情狀,減輕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相對人之數額為9,000元為適當,故聲請人再於本件執相同主張相對人未盡好身為父親的責任,請求變更酌減其對相對人扶養費,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不能證明於原裁定確定後,有何情事變更,符合再減輕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變更酌減相對人扶養費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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