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家親聲,2,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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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代 理 人 張正勳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
複代理人 郭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兩造就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之意見分歧,本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並經預繳程序費用在案,再經本院審酌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與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復經林淑敏諮商心理師同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林淑敏為未成年子女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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