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相對人丙○○對其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年○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
- 二、相對人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 四、經查:
- (一)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之親權原由未成年人之父高○芫任之,
- (二)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長期與其同住照顧,相對人則長期未與
- (三)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 (四)是綜合上開證據,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疏於保
- 五、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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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林○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代 理 人 鄭晃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律師)
相 對 人 劉○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對其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祖母,相對人則為未成年人之母。
未成年人之親權原由其父即關係人高○芫任之,惟高○芫於112年6月1日因口腔癌症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相關手術,且因術後狀況不佳,於112年6月8日呼吸衰竭放置永久性氣切,目前已全身癱瘓臥病在床,處於植物人狀態,嗣經鈞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宣告高○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相對人丙○○則長期未與未成年人連絡及會面交往,且目前行蹤不明無法聯繫。
反觀未成年人自小與聲請人同住,並受聲請人扶養照顧至今,足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已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為維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之親權原由未成年人之父高○芫任之,相對人則為未成年人之母。
然未成年人之父高○芫嗣於113年1月24日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已因受監護宣告而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關係人高○芫之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長期與其同住照顧,相對人則長期未與未成年人連絡及會面交往,且目前行蹤不明無法聯繫等語,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乙○○自1、2歲時起即與我、聲請人同住迄今。
乙○○的爸爸現在是植物人,但在他還沒有生病前都是跟我們同住一起。
相對人沒有跟我們住一起。
我跟乙○○同住期間,我沒有看過相對人來看過乙○○,也沒有看過她也負擔扶養費。
我哥哥生病前我有問過相對人,哥哥說他找不到相對人。
乙○○也從來沒有跟我說過他媽媽有找過他等語明確,相對人則未為爭執。
(三)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關係人甲○○、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關係人甲○○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稱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年約1歲多時即離開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搬離住家後不曾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且未負擔扶養費用;
由於相對人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的照顧責任,再加上生父已成植物人並受監護宣告,無法再為未成年子女處理事宜,因此聲請人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聲請人主張其一直以來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為其處理就醫、就學等事宜,並且自生父生病後聲請人承擔未成年子女的開銷,雖聲請人自身經濟能力有限,但尚可使未成年子女維持基本生活之所需。
關係人甲○○則於訪視中表示其支持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而關係人甲○○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及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惟本會本次僅與聲請人、關係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本會未能與親權人即相對人取得聯繫,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鈞院參酌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
等語;
就相對人部分,則因「本會無相對人之聯絡電話,故寄送訪視通知單至相對人之聯絡地址,請相對人主動與本會聯繫約訪,惟本會投遞之訪視通知單因相對人未居住於此而被退回,故本會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進行訪視。」
等語。
此有該基金會113年6月11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35號函暨所附訪視告、回覆單在卷可稽。
(四)是綜合上開證據,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嚴重乙節堪信為真。
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同居祖母,是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未成年人之父即關係人高○芫因受監護宣告而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成年人之母即相對人又既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是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有如前述,有關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查未成年人長期與其祖母即聲請人同住照顧,亦如前述,故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止後,依前開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即為法定監護人,聲請人得備足相關文書資料,自行前往戶政機關申請為法定監護人之登記。
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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