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吳○寶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
代 理 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劉志豪
相 對 人 李○閔
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7日趁聲請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拿出其律師事先完成的離婚協議(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表示「兩人每年給付兩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聲請人不疑有他,於匆忙之際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
然聲請人嗣發現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不符現行司法實務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常情,故聲請人於112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之意思表示。
二、聲請人自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起失業迄今。且相對人於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反悔拒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前之承諾即未履行「將婚後登記於相對人名義之房屋扣除房貸後依市價與聲請人均分,孩子扶養費部分:因兩造婚後由相對人擔任保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由保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紅利1/3支付孩子扶養費持續到聲請人將保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買斷,後續教養費到大學畢業,車子1人1台貸款付清」部分。
準此,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因相對人毀諾,造成聲請人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此非協議成立時聲請人所能預料,倘仍使聲請人繼續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中「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不准其變更,顯有失公平。
聲請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民法第1121條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將「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酌減或變更等語。
三、並聲明:㈠兩造於112年6月7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中「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應予變更或撤銷。
㈡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酌減或變更為「聲請人應自112年6月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吳○○、吳○○年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吳○○、吳○○之扶養費各7,5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管理支用,且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兩造自111年8月起就開始討論結束婚姻關係一事。
兩造雖於簽立正式離婚協議書前,確有如聲請人提出之B方案內容(即聲證3,下簡稱B方案),但這是討論的方向,非最後定案。
最後離婚協議書版本是我們共同請的律師代筆,並由兩造各請一位證人做證,正式的協議內容未將B方案討論的內容放進去。
正式的協議書版本就是聲請人提出聲證1離婚協議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主張情事變更部分,並無理由: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再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另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或裁判確定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尚不得僅以主觀認定而認有情事變更原則,進而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㈡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證人是否看過離婚協議書?奇上『甲○○』之簽名,是否為證人親自簽名?又證人是否全程參與兩造協商過程?)我有看過這離婚協議書,上面這個簽名是我自己簽的。
這個離婚協議書應該是律師擬的,兩造在簽協議書之前,有在討論小孩及財產要怎麼處理,因為聲請人比較不懂這個,他有問我要怎麼樣溝通比較好,我就跟他說因為兩邊都是我的好朋友,要用公平的方式去談,她們過程中有談了很多方案,她們有談到B方案,我是房地產的專業人員,我有幫她們估房地產的現值,我當初去簽聲證1的離婚協議書時,兩造氣氛還不錯,還有另外一個東海的EMBA的學姐也有去,我之所以後來會在離婚協議書上面簽名,是因為他們協議內容,包含房子賣掉,扣掉所有的費用之後,剩餘的金錢一人一半,一人一台車,公司的盈餘扶養小孩,我是認同這個方案我才會去幫她們簽名。
且我當下有跟雙方說要好好離婚,因為雙方都是好朋友。
(你所述B方案,但於離婚協議書中並無你所述車子、房子的分配問題?)當下我只有問聲請人,你們的B方案有無要附在離婚協議書裡面,他跟我說,兩造已經講好了,叫我不用擔心,另外我在去簽立離婚協議書之前,我有跟聲請人確認過B方案,當下我沒有跟相對人討論B方案的事情,因為我想說聲請人之前有拿B方案給我看過了,在這之前我就有問過聲請人,我剛才所述的B方案,是聲請人拿給我看得,我們之前也討論過B方案,但是我沒有跟相對人問過或討論過B方案的問題。
我在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也是聽聲請人說,我簽立的這份離婚協議書是律師擬的。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2年6月1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聲請人當時是否有問相對人是否把B方案寫進去協議書的方案?)在我印象中,聲請人沒有問相對人是否把B方案寫入。
(當時雙方要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是否知道B方案的內容?)非常清楚,我也是估價不動產的人。
(其上相對人簽名是否為他親自簽名?)我沒有看到他親自簽名。」
等語。
㈢稽之卷附B方案內容,可知兩造雖曾於112年5月31日討論「1.(房子貸款給付是由公司付?)否:現在依實價登錄對分?扣除貸款後對分。
請Monkey估價。
2.公司現有資金挪用部分,需如何管控?3.目前公司是妳的名字,未來有機會將股份買斷時,該如何與銀行建立信用關係?4.薪資部分:①我〜7萬②妳〜$?後協議5萬)5.因為我會搬出去住,是否先給100萬,讓我可以做後續運用,屆時再扣除。
6.目前有先拿資金投資,雪茄館,這部分資金如何處理?7.孩子部分:紅利1/3持續到,我將公司買斷。
後續教養到大學畢業。
8.車子1人1台貸款付清,信用卡只要花旗跟國泰這兩張作為公司加油、業務相關費用支出。」
等節,惟兩造就上開B方案各項議題並非悉數有所共識或解決之道。
況就關於「孩子部分」之討論內容,其中「紅利1/3」意旨為何?又與「後續教養費到大學畢業」等語部分有何關連,均未有更詳細之約定,是上開B方案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曾就財產、子女等議題為磋商,尚無從推斷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方案內容已有明確之合意。
㈣再觀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即「貳、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約定: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約定,並未納入兩造於112年5月31日商談之B方案約款。
佐以上開證人證述,其於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前,至多與聲請人商談B方案內容,且證人從未同時與兩造確認兩造就B方案內容是否意思表示已達合致。
又聲請人既與相對人簽訂未有B方案約款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益徵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就B方案意思表示,未達合致,是兩造曾就B方案議題之討論,充其量僅止於磋商階段。
故相對人辯稱:B方案僅是討論的方向,但並非兩造最後協議的定案等語,應非虛妄。
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B方案為由,主張有情事變更之適用,並無理由。
二、聲請人另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離婚協議書「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之約定,亦無理由: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所示意旨,及民法權威史尚寬前大法官之見解,舉凡利用他人之緊急迫切,或利用他人對其行為結果未經慎思熟慮而草率行事,或利用他人欠缺一般生活經驗及欠缺智識體驗等等情形,均足當之。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6月7日趁聲請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拿出事前完成之系爭離婚協議書,聲請人匆忙之下簽名等語。
惟聲請人對於其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係於匆忙之情形下所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參以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兩造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財產、未成年子女議題部分,曾有多次討論,且聲請人曾告知證人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係由律師所擬,另聲請人亦知悉兩造所討論之B方案約款並未寫入系爭協議書內等情,足見聲請人已清楚知悉且確認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後始簽名。
再聲請人陳稱兩造曾共同經營營造公司,是依聲請人工作經歷,應可認其所審閱、簽立或履行之契約內容非少,是尚難認聲請人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與相對人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無終止、撤銷或情事變更之情事發生,聲請人自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之約定負給付之責。
故聲請人主張應依民法第74條或第1121條等規定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