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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維安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因相對人現欠缺程序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復按對於無程序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理法院,為無程序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聲請人具狀陳明,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主張可認為真。
又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本件恐致久延而損害,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指派之賴維安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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