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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4樓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共同代理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9,000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2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嗣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9年2月1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共同任之,再於111年12月9日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乙○○單獨任之。
然自111年12月9日起,相對人即未再給付聲請人甲○○任何扶養費用,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應依其與聲請人乙○○之經濟能力分擔之,應由相對人負較高之負擔比例。
聲請人甲○○居住之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但眾所皆知,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遠高於此金額,何況聲請人甲○○現就學中,相關花費難以計數,準此,聲請人甲○○基於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內容、現今社會現實狀況、以及應由相對人負較高之負擔比例等情,主張相對人每月應給付20,000元之扶養費,並請求此扶養費用由聲請人乙○○代為受領。
另自111年12月9日起至113年2月9日共計14個月,以每月20,000元計算,故聲請人乙○○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代墊之扶養費280,000元等語。
二、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20,000元,並由聲請人乙○○代為受領;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280,000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到庭聲明:聲請駁回。並稱再以書狀補陳理由,惟其迄未提出書狀補陳答辯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將來扶養費用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
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嗣於109年2月1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並於111年12月9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是相對人既為甲○○之父,對於子女即有包含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故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2,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等資料,又聲請人乙○○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團購店員工兼職酒館員工,財產總額為0元,110與111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48,000元、65,384元;
相對人國中畢業,財產總額為0元,110至112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98,259元、389,078元、100,797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案(變更子女姓氏)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聲請人甲○○所需及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認應以每月18,000元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標準,較為妥適。
參以依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之年紀、經濟狀況等情狀,及審酌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均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9,000元(計算式:每月18,000元×1/2=9,000元),方為妥適。
㈣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每月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聲請人甲○○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甲○○逾此部分金額之聲明,不生其餘之訴駁回的問題,併此敘明。
二、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上揭規定,自與聲請人乙○○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
而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自111年12月9日起未給付扶養費等情,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支付扶養費,則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乙○○受有損害等情,堪以認定。
故聲請人乙○○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乙節,即屬有據。
㈢聲請人乙○○雖未能證明其於111年12月9日起為未成年子女所支付之每月全部實際費用明細,然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則依上開資料,應可認聲請人乙○○確有支付未成年子女甲○○所需之扶養費用,況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承上,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聲請人應分擔9,000元,是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用126,000元(計算式:9,000元×14個月=126,000元),為有理由。
㈣綜上,聲請人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26,000元,及自家事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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