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家親聲,32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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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之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4.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其餘反聲請駁回。
  5.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反聲請程
  6. 理由
  7. 壹、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
  8.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關係人林欣恩(00年00月00
  9. 二、聲請人於100年12月14日與相對人離婚,故自100年12月
  10. 三、並聲明:
  11.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7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12.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3. 貳、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14. 一、兩造離婚時,雖約定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15. 二、關於林欣恩部分,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迄今,共給付1,984,
  16. ㈠、全民健康保險費部分:87,108元。相對人於林欣恩出生之日
  17. ㈡、自101年至107年之補習費用部分:202,131元。相對人
  18. ㈢、國小及高中支出費用部分:68,677元。相對人為林欣恩支出
  19. ㈣、自101年至108年之全球人壽保險費用部分:350,808。
  20. ㈤、林欣恩就讀文化大學學費部分:446,690元。林欣恩就讀大學
  21. ㈥、林欣恩就讀文化大學生活費用部分:575,000元。自林欣恩就
  22. ㈦、林欣恩就讀政治大學碩士班學費部分:150,000元。林欣恩就
  23. ㈧、為林欣恩購買筆電部分:44,479元。相對人為林欣恩購買筆
  24. ㈨、為林欣恩購買機車部分:60,000元。於108年大學開學前,
  25. 三、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之代墊扶養費分別為林欣恩1,158,084元
  26. 四、兩造於離婚時,雖約定林欣樂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27. 五、並聲明:
  28. ㈠、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29. ㈡、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420,996元。
  30. 參、本院之判斷:
  31. 一、兩造均主張原為夫妻關係,育有關係人(均已成年),嗣雙
  32. 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33.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34.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林欣恩自兩造離婚至林欣恩成年之日止之代
  35.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林欣樂自兩造離婚至林欣樂成年之日止之代
  36.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為無理由,應
  37. 三、相對人反聲請聲請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38. ㈠、相對人主張自兩造離婚後,林欣樂均與其同住,而林欣樂之
  39. ㈡、本件聲請人雖未能提出子女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
  40. ㈢、又聲請人、相對人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上開子女之
  41. ㈣、經本院以前開標準計算之結果,林欣樂於自100年12月14日起
  42.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
  43.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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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林芳名
非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林隆至
代 理 人 陳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2號)及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3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之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新臺幣1,159,839元。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其餘反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80%,餘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請人乙○○負擔。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2號家事事件審理,於該事件審理程序中,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具狀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3號家事事件審理,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與相對人之反聲請,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則相對人提起反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關係人林欣恩(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林欣恩)、林欣樂(00年0月00日生,下稱林欣樂,與林欣恩合稱為關係人)均已成年,嗣兩造於100年12月1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上開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相對人既為關係人父親,與聲請人離婚後,縱未與關係人同住,但在關係人未成年前仍負有扶養義務。

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扶養義務既不能免除,而關係人自兩造離婚至成年止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則聲請人就已支付之扶養費,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二、聲請人於100年12月14日與相對人離婚,故自100年12月14日起至關係人分別成年之日止,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共計2,579,080元(計算式詳如聲請人113年2月23日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

聲請人扶養關係人過程中實無法保留當初支出之各項單據,且多項支出亦無法取得支付憑證,故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月平均臺中市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

又關係人於20歲後,仍為學生,甚至林欣恩迄今仍在學中,渠之學費、生活費仍由聲請人支付中,故上開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實少於實際給付之金額等語。

三、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7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離婚時,雖約定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然實際上林欣恩係與聲請人同住,林欣樂則與相對人同住,林欣樂相關費用亦均由相對人支出,聲請人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如聲請人主張有代墊扶養費之情形,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林欣恩部分,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迄今,共給付1,984,893元之扶養費,茲分述如下:

㈠、全民健康保險費部分:87,108元。相對人於林欣恩出生之日起即為其加保全民健康保險。

相對人支出自己及關係人之健保費,112年度共計21,777元,平均每人於112年之健保費為7,259元(計算式:21,777÷3=7,259)。

以相對人於112年度為林欣恩支出健保費為計算標準,自101年起至112年,相對人支出林欣恩之健保費總計87,108元(計算式:7,259×12=87,108)。

㈡、自101年至107年之補習費用部分:202,131元。相對人自101年9月11日起,為關係人支出補習費,如補習班收據上姓名載林欣恩、林欣樂2人,則將該筆費用除以二,即為林欣恩之補習費用,共計202,131元。

㈢、國小及高中支出費用部分:68,677元。相對人為林欣恩支出高中午餐費、輔導費、暑假學藝活動費等費用共48,677元。

另相對人分別於107年12月25日、108年2月20日匯款12,000元、8,000元予林欣恩。

是相對人為林欣恩於國小及高中支出費用總計68,677元(計算式:48,677+12,000+8,00=68,677)。

㈣、自101年至108年之全球人壽保險費用部分:350,808。相對人繳納由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林欣恩之全球人壽保險(滿意還本終身保險、安家保本終身壽險),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均為林欣恩。

相對人為林欣恩支出保險費共350,808。

㈤、林欣恩就讀文化大學學費部分:446,690元。林欣恩就讀大學在每學期開學前,均會將學費繳費通知單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相對人或相對人之配偶,再由相對人繳納。

相對人總共為林欣恩繳納8個學期之學費,計446,690元。

㈥、林欣恩就讀文化大學生活費用部分:575,000元。自林欣恩就讀大學時起,相對人每月給予12,000元之生活費,相對人與林欣恩約定,林欣恩應每月抽空探望相對人母親,再由相對人母親將生活費轉交予林欣恩。

另相對人於108年10月9日、同年11月1日、109年8月5日以匯款方式外,其餘皆以現金支付;

直至111年5月起,相對人母親罹癌後,相對人即以匯款方式給予生活費。

故自108年9月迄112年6月止,相對人總共給付575,000元之生活費。

㈦、林欣恩就讀政治大學碩士班學費部分:150,000元。林欣恩就讀政治大學,相對人分別於112年8月7日匯款100,000元、113年2月23日匯款50,000元予林欣恩作為註冊費。

是相對人總共匯款150,000元(計算式:100,000+50,000=150,000)予林欣恩。

㈧、為林欣恩購買筆電部分:44,479元。相對人為林欣恩購買筆電,108年3月16日付款3,000元訂金、同年3月21日付款41,479元,共付款44,479元(計算式:3,000+41,479=44,479)。

㈨、為林欣恩購買機車部分:60,000元。於108年大學開學前,相對人為林欣恩購買機車,以現金付款60,000元。

三、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之代墊扶養費分別為林欣恩1,158,084元、林欣樂1,420,996元,然林欣樂係與相對人同住,若聲請人主張其有代墊林欣樂扶養費用之情形,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

就林欣恩部分,相對人已給付扶養費共計1,984,893元,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實屬無據。

四、兩造於離婚時,雖約定林欣樂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然實際上林欣樂係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並未給付關於林欣樂之扶養費。

聲請人既為林欣樂母親,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應對林欣樂負扶養義務,自兩造離婚時起,聲請人均未盡扶養義務,均由相對人支付扶養費用,相對人因而受有無義務支出扶養費卻支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聲請人償還自101年起至林欣樂成年時止之不當得利,其總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共計1,420,996元。

五、並聲明:

㈠、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㈡、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420,996元。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均主張原為夫妻關係,育有關係人(均已成年),嗣雙方於100年12月1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自明。

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林欣恩自兩造離婚至林欣恩成年之日止之代墊扶養費部分:1、聲請人主張自兩造離婚之日起至林欣恩成年之日止,係由聲請人獨自扶養,故代墊相對人關於林欣恩之扶養費共1,158,084元等情,已為相對人所否認,除辯稱有給付關於林欣恩之扶養費外,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依附眷屬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員工薪資單、101年至107年補教費用明細、艾爾文文教收款憑證、短期補習班收據、繳費收據、陳立文理短期補習班收據、國小/高中費用明細表、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新社高級中學轉帳收據、社團費用收據、南陽國民小學轉帳收據、托育收據、101年至108年全球人壽保險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保險費請款不成功通知單、保險費催告墊繳通知書、108年至109年文化大學學費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文化大學繳費單、支付大學生活費明細表、林欣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華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結果、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購買筆電費用明細表、順發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

2、依上開證據核算結果,自兩造離婚之日起,至林欣恩成年之日止,此期間相對人支出相關扶養費用合計共1,168,161元(計算式:65,331+202,131+68,677+350,808+176,735+200,000+44,479+60,000=1,168,161),聲請人就上開情事亦未爭執,自堪信屬實。

3、綜上,相對人自兩造離婚之日起,至林欣恩成年之日止既有支出上開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分擔林欣恩成年前之扶養費中扣除,而相對人支出關於林欣恩之扶養費金額共1,168,161元,已如前述,已逾於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應給付之1,158,084元,則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用,依法即屬無據。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林欣樂自兩造離婚至林欣樂成年之日止之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自兩造離婚之日起至林欣樂成年之日止,係由聲請人獨自扶養之情事,已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另詳後述),聲請人則未能證明於上開林欣樂係由聲請人獨自扶養,是聲請人主張自兩造離婚至林欣樂成年之日止期間,係由其單方扶養林欣樂,因此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用部分,依法即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應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惟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定,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宣告規定之明文(業於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3條第2項設有家事非訟事件裁定強制執行之特別規定)。

是聲請人上開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反聲請聲請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㈠、相對人主張自兩造離婚後,林欣樂均與其同住,而林欣樂之扶養費亦由相對人獨自負擔至林欣樂成年時止等情事,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本件聲請人雖未能提出子女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又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

經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報告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32,421元;

此外,聲請人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代銷工作,年薪約120萬,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4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4,938,051元(計算式:595,100+116,098+448,668+453,249+2,790,936+30,000+3,000+490,000+1,000+10,000=4,938,051),111年度給付總額為9,975元(計算式:3,000+255+6,720=9,975)、110年度給付總額為11,982元(計算式:255+5,000+5,000+1,727=11,982);

而相對人名下財產有土地2筆、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1,704,032元(計算式:983,711+702,191+0+5,820+12,310=1,704,032),111年度給付總額為1,331,305元(計算式:2,326+633,438+197,889+197,652+300,000=1,331,305)、110年度給付總額為624,434元(計算式:2,249+622,185=624,434),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併兼衡子女林欣樂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與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以及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地位,認相對人請求上開期間關於子女林欣樂每月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8,000元計算為適當。

㈢、又聲請人、相對人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上開子女之扶養費,而審之前揭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參以聲請人、相對人分別為68年次及58年次,除均值中壯之年,更均非無工作能力,爰酌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子女之扶養費用為當。

即相對人應每月給付上開子女之扶養費9,000元。

㈣、經本院以前開標準計算之結果,林欣樂於自100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成年止,共128月又27天,則聲請人應負擔1,159,839元(計算式:9,000×128+27/31×9,000=1,159,839、元以下四捨五入、交替月份均為31日)。

又聲請人前開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既均由相對人代為支出,聲請人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相對人因而受有損害,則相對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返還其代墊支付子女林欣樂上開期間之扶養費共計1,159,839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其自100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代墊子女林欣樂之扶養費合計共1,288,7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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