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家親聲,352,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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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孫○○

相 對 人 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均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兒,目前聲請人因腳痛無法工作,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000元之扶養費。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相對人自聲請人小時候就將聲請人賣掉,僅有在聲請人13、14歲時見過聲請人一面,後來就未再見到聲請人。

聲請人完全沒有扶養過相對人,相對人在國中一年級,就去金紙工廠賺錢給聲請人,早上要去台菜餐廳端盤子。

因為聲請人騙別人錢,有一天就跟祖母以及姐姐搬走,留下相對人幫忙處理債務。

相對人已經3、40年未跟聲請人見面,也沒聯絡。

相對人自己都要破產了,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

前項無3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該條立法理由為:「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本院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現相對人已成年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又聲請人現因生活無法自理,且其名下無財產,於107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3萬6913元、1萬5203元、275元、6038元、4195元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

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而相對人抗辯稱聲請人自幼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即相對人養母到場證稱:「相對人約1 歲多時,因為那時候我沒有小孩,相對人的阿嬤說要將相對人賣掉,聲請人也願意賣掉,所以我就將相對人抱來養,賣掉就是聲請人他們賣掉,我給他們6 萬2 ,他們就將相對人給我,之後就我在照顧。

一直到相對人國中一年級,因為我先生去世,相對人的阿嬤就說要把小孩帶回去。

因為聲請人說我帶相對人太累,所以就將相對人帶走,沒有讓相對人讀書就叫她去工作。

相對人賺得錢多少也要拿回家給聲請人,相對人小時候的遭遇很不幸。

聲請人沒有盡扶養責任,相對人也是國中沒有畢業就出去工作,賣童裝。

聲請人都沒有扶養相對人,後來相對人跟一個男生結婚,聲請人拿走聘金就跑路了。

我跟相對人感情很好,雖然法律上不是母女。

聲請人都沒有責任,做人不老實,不然怎麼不讓小孩讀書,且聘金收一收就跑路。

聲請人沒有照顧過相對人,聲請人的行為不對。

在我當相對人養母期間,聲請人幾乎很少碰面。」

等語明確(參見112年11月6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在相對人年幼亟須父母扶養與照顧之際,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等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從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免除。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前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應予準用。

又非訟事件法固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或相關準用之規定,致非訟事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惟查:本件聲請人前於112年間,業已對相對人聲請給付本件扶養費(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2號),復於本件事件審理中,又再度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該事件嗣經移送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2號),與本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2號)乃屬同一事件之重複聲請。

惟本件屬於戊類家事非訟事件,應依事件性質,應妥適適用訴訟法理,為免重複聲請所生裁判歧異,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則聲請人之後訴(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2號)部分,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該非訟事件之聲請即未合於要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自應亦予裁定駁回,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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