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家親聲,426,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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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
  3. 二、其餘聲請駁回。
  4.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5. 理由
  6. 壹、聲請意旨略以:
  7.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0年0月0
  8. 二、嗣相對人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從事非法之「走私武器、彈藥」
  9. 三、另請求裁判「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即丙OO、丁OO之親權均停
  10. 四、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11. 貳、相對人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12. 參、本院之判斷:
  13.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14.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5. (一)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16.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現仍屬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
  17.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觸犯刑案,遭大陸地區有關機關拘留
  18. (四)綜上所述,本院參酌上情,認為相對人因觸犯刑案,遭大陸
  19.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親權部分:
  20. (一)按父母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及少
  21. (二)本件相對人固受刑事追訴,現受羈押在大陸地區蘇州市第一
  22. (三)據上,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
  23. 肆、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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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丁OO(女、000年0月00日生)。

而兩名未成年子女於出生後,均係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包含就醫、日常生活等事項均係由聲請人進行照顧,且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各項身體狀況及應注意事項等均知之甚詳,而相對人於兩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忙於工作,且容易情緒不穩、失控,甚至對聲請人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相對人恐不適合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及負擔。

二、嗣相對人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從事非法之「走私武器、彈藥」行為,遭中國大陸地區之檢警機關羈押中。

且相對人日後恐需面對至少3年,甚至無期、有期徒刑,顯然客觀上已無法適任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不適合由兩造共同監護。

反之,聲請人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未來發展,已有詳細之規劃,且一直努力陪伴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成長,且聲請人家人業已明確表示,願意出資協助聲請人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

準此,考量兩名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能保障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三、另請求裁判「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即丙OO、丁OO之親權均停止」。

因據社會局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核承辦人表示,為能明確將相對人之財產於審核資格時得依法排除,如能於裁定中有明確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文字記載,便於特批案件審核,為此,請求鈞院併裁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即丙OO、丁OO之親權均停止」。

四、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親權均停止。

貳、相對人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係臺灣地區人民,設籍在臺灣,有戶籍謄本在卷(附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5號卷宗)可佐,故本件關於酌定兩造所生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法律。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89條之1定有明文。

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現仍屬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又兩造分居已逾六個月,且非有正當理由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附於113年度婚字第45號)為證,並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於113年度婚字第45號)可稽。

前開入出境資料顯示:相對人已於112年7月24日離境。

據上,兩造尚未離婚,然兩造業已分居達6個月以上,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是聲請人自得聲請酌定兩造所生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觸犯刑案,遭大陸地區有關機關拘留中,現不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蘇州海關緝私分局拘留通知書暨公證書(均附於113年度婚字第45號)為證,前開中華人民共和國蘇州海關緝私分局拘留通知書記載:「我局已於(西元)2023年7月24日對涉嫌走私武器、彈葯罪的甲○○刑事拘留,現羈押在蘇州市第一看守所」等語。

可知相對人現受大陸地區法律追訴中,短時間無法返臺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客觀上暫時無法行使或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應堪認定。

聲請人上開主張相對人現不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參酌上情,認為相對人因觸犯刑案,遭大陸地區有關機關拘留中,短期內實難期待其返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現確實已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然上開未成年子女有關就學、遷徙、辦理社會補助等相關事務仍亟需獲致解決。

又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母,本為親權人之一,且卷內亦有聲請人親屬陳明親屬支援,有其所提之協助撫養承諾書(附於113年度婚字第45號)可證。

本院認聲請人有適足親權能力、時間、居住環境、經濟能力等,且上開未成年子女自幼受聲請人照顧,而聲請人亦無不良習性,是基於維持現狀、手足不分離,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本院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從而,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其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親權部分:

(一)按父母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固受刑事追訴,現受羈押在大陸地區蘇州市第一看守所中,相對人所涉刑案尚待刑事審判,然此未能遽推論相對人有對上開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之情;

且按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而由法院酌定一方行使或負擔者,他方之親權行使或負擔即暫時停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8號判例意旨),與將親權之行使或負擔全部停止,乃屬二事;

綜上,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舉證容有不足。

然如相對人日後果受刑之宣判入監服刑,長期對上開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教養義務,聲請人自得再行聲請,併此說明。

(三)據上,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肆、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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