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與相對人原
-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丙○○離婚時已約定由丙○○全額負
- (一)聲請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 四、聲請人2人主張渠等法定代理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
- 五、而聲請人2人雖未提出渠等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 六、又丙○○及相對人均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依兩造陳述及
- 七、從而,聲請人2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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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賴柏睿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4
賴仕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賴鴻傑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相 對 人 王云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聲請人乙○○、甲○○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並由聲請人乙○○、甲○○之法定代理人丙○○代為受領;
且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甲○○(000年00月0日生),嗣雙方於108年4月25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
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2人仍有扶養義務,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666元,應以此作為聲請人2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由丙○○與相對人平均分擔,爰請求相對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2人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各1萬2833元,並由丙○○代為管理支用,並請求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丙○○離婚時已約定由丙○○全額負擔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用,丙○○以聲請人2人名義請求給付扶養費,顯違反誠信原則,且丙○○家境優渥,經濟未遭遇重大困難,亦無情事變更之情。
此外,相對人一直都有負擔聲請人2人相關開銷,滿足渠等生活所需,如尚須支付額外扶養費用,將無法維持自己生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一)聲請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聲請人2人主張渠等法定代理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聲請人2人,嗣雙方於108年4月25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相對人雖辯稱其與丙○○離婚時已約定相對人不用負擔聲請人2人扶養費等語,並提出兩願離婚書為證。
惟按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
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89號裁定參照)。
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裁判意旨,相對人對於聲請人2人所負扶養義務,不因相對人與丙○○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論相對人與丙○○間究有無為扶養費分擔之內部約定,是聲請人2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2人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相對人前開辯解,尚無可採。
五、而聲請人2人雖未提出渠等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2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而聲請人2人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5666元;
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5472元。
佐以丙○○任職於其父親所經營之機車行,每月收入約6萬元,現向銀行貸款20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51萬6000元,109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37萬487元、33萬5172元、48萬3338元;
相對人為公務員,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為56萬6426元,109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90萬1111元、75萬2611元、80萬5236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丙○○與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2人目前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丙○○及相對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聲請人2人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元為適當。
聲請人2人主張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5666元云云,尚非可採。
六、又丙○○及相對人均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依兩造陳述及前揭財產所得資料,渠等經濟能力無明顯差距,是本院認丙○○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據此計算結果,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用為各1萬元(計算式:2萬元1/2=1萬元)。
至相對人雖辯稱其已實際負擔聲請人2人相關生活開銷,惟此僅關涉其日後給付扶養費時是否及如何扣抵會面交往時所生支出,尚與其應負擔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數額無涉,是相對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七、從而,聲請人2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5日(參卷附送達證書)起至聲請人2人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用各1萬元,並由渠等法定代理人丙○○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至於本件裁定確定前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自不得認係遲誤履行,附此敘明。
又聲請人2人就聲明扶養費數額及喪失期限利益範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聲請人2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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