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相對人甲○○應自112年3月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15%,餘由聲請人負擔。
-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甲○○
- 貳、相對人部分:
- 一、甲○○則以:伊為56年次,之前每月曾給予聲請人8,000元生
- 二、乙○○、丙○○則均以:
- ㈠、聲請人於65年間即拋夫棄子與人私奔,當時乙○○甫就讀國小
- ㈡、丙○○另補陳:丙○○為60年次,聲請人離開時伊才6歲,印象中
- ㈢、丁00另補陳:丁00為58年次,聲請人雖於65年離婚,然聲請
- ㈣、乙○○另補陳:乙○○為55年次,從小都是相對人父親工作養家
- 三、丁○○則以:聲請人有照顧伊,伊也同意按月給付聲請人3,00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 二、關於丁○○部分:
- 三、關於甲○○、乙○○、丁00、丙○○部分:
-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甲○○、乙○○、丁00、丙○○均為其成年子
-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 ㈢、第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 ㈣、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請求甲○○自112年3月8日起,至聲請
-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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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甲00 住○○市○○區○○街00號3樓
相 對 人 乙00
丙00
丁00
戊00 籍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己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112年3月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2,000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第1期至第5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15%,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甲○○、乙○○、丁○○、丙○○(以下分稱甲○○、乙○○、丁○○、丙○○,合稱為相對人)均為其成年子女,聲請人現無收入,需負擔房租、生活費、醫療費等。
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爰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3月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貳、相對人部分:
一、甲○○則以:伊為56年次,之前每月曾給予聲請人8,000元生活費,期間約為10年,但目前年紀已大,沒有工作,且聲請人只扶養伊至小學三年級,希望能減輕伊之扶養義務,其他部分則同乙○○所述等語。
二、乙○○、丙○○則均以:
㈠、聲請人於65年間即拋夫棄子與人私奔,當時乙○○甫就讀國小二、三年級、丙○○則仍未就讀國小,乙○○、丙○○皆由相對人之父扶養長大。
聲請人於離家前即未善盡扶養之責,離家後更音訊全無,迄80年間始出面與相對人父親辦理離婚,離家後更未再探視乙○○、丁00、丙○○,也未盡扶養義務。
聲請人與他人私奔而遺棄子女,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應屬情節重大,均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又對聲請人目前76歲,名下無財產也無所得,需受人扶養,及相對人皆係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等部分均無意見,若法院認為相對人需扶養聲請人,亦均同意以金錢給付方式為扶養方法,然分別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㈡、丙○○另補陳:丙○○為60年次,聲請人離開時伊才6歲,印象中,聲請人一直離家出走並未照顧伊,聲請人於伊6歲離開後就未再出現,請求免除扶養義務。
㈢、丁00另補陳:丁00為58年次,聲請人雖於65年離婚,然聲請人一直離家出走。
㈣、乙○○另補陳:乙○○為55年次,從小都是相對人父親工作養家,聲請人於66年左右離開後,期間雖斷斷續續回來,但相對人等均由祖父母和父親照顧、扶養,聲請人沒有照顧相對人等語。
三、丁○○則以:聲請人有照顧伊,伊也同意按月給付聲請人3,000元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直系血親尊親屬。
3、家長。
4、兄弟姊妹。
5、家屬。
6、子婦、女婿。
7、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關於丁○○部分:本件聲請人主張丁○○為其成年子女,並請求丁○○給付扶養費,惟依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顯示,丁○○母親為「林翠華」、父親為「鄭吉祥」,養父則為「林清添」,與聲請人間並不具有直系血親關係,雙方間更無收養關係存在,雖丁○○到院同意按月給付聲請人3,000元之扶養費用,惟丁○○既非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對聲請人即無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丁○○給付扶養費,依法無據,無從准許。
三、關於甲○○、乙○○、丁00、丙○○部分: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甲○○、乙○○、丁00、丙○○均為其成年子女,聲請人現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另依本院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0元、110年、111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
此外,甲○○、乙○○、丁00、丙○○對渠等均為聲請人成年子女及聲請人現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情亦不爭執,僅以前開情詞抗辯。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應堪可採,從而,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已發生,自無疑義。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1、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2、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3、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020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
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
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
次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而甲○○、乙○○、丁00、丙○○則均到庭同意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扶養方法,本院認依兩造意願,自應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扶養方法。
㈢、第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甲○○、乙○○、丁00、丙○○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前開情事均未據聲請人否認,是本院綜合兩造前開陳述可知,聲請人自乙○○、丁00、丙○○年幼時起即長期未盡扶養義務,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乙○○、丁00、丙○○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是以,乙○○、丁00、丙○○均抗辯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免除。
此外,甲○○到庭自承聲請人曾扶養其至小學三年級左右,堪認聲請人曾扶養甲○○達10年之久,已難遽認聲請人對甲○○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惟甲○○請求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屬有據。
㈣、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另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甲○○成年前即無故離家,更自65年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扶養費,斯時甲○○年約10歲,其後甲○○均仰賴祖父母及父親扶養成年,聲請人未善盡當時尚未成年之甲○○之扶養義務。
從而,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2分之1。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屬可採。
而以聲請人目前日常居住重心地域之臺中市市民,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32,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查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0元、無收入,已如前述。
甲○○名下有汽車2部,財產總額0元、111年、110年均無所得;
乙○○名下有田賦2筆、土地1筆、汽車1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539,619元、111年給付總額192,309元、110年給付總額517,971元;
丁00名下無財產、111年給付總額1,666元、110年給付總額0元;
丙○○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2部,財產總額3,687,700元、111年給付總額152,467元、110年給付總額150,000元等情,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參酌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暨考量甲○○、乙○○、丁00、丙○○扶養義務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暨聲請人實際上所需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應以16,000元為適當。
再者,本件扶養義務人共有4人,且無事證可認各扶養義務人間之健康、收入或財產有明顯差距懸殊之情事,本院認應由各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前開扶養費用,以符公允。
從而,甲○○、乙○○、丁00、丙○○應分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各4,000元。
另本院認乙○○、丁00、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免除;
聲請人亦對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然未達情節重大,爰酌減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至2分之1,亦詳如前述,是甲○○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2,000元(計算式:4,000×1/2=2,000)。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請求甲○○自112年3月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他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為免日後甲○○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故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甲○○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第1期至第5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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