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家親聲,9,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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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
聲請人謝○住中國深圳市寶安區松崗紅星社區宏海

代理人洪主民律師
複代理人何國榮律師
相對人張○○
代理人賴俊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6日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惟疫情後,相對人答應聲請人回臺灣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及其家人均不願協助聲請人辦理探親簽證,且聲請人自112年1月13日至112年1月29日在臺期間,相對人屢以過年、就學等理由阻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過夜,致聲請人於112年1月14日未能與子女過夜,112年1月20日至25日未能與子女會面,此後相對人更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顯非善意父母。
二、相對人雖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大多都在柬埔寨工作,並未親自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甚至一年中與未成年子女生活及相處更是寥寥可數,其完全委託相對人之母親及姐姐幫忙,未盡到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責任。
三、相對人上開行為,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若將來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定由聲請人任之,聲請人可親自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並有良好之家庭支援系統,更不會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這幾次相處和子女聊了很多,在台灣生活對子女可能更好一點,希望能共同監護,由相對人做主要照顧者,重大事項可以由相對人處理,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改定子女親權希望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貳、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相對人係依調解成立之會面交往方式交付未成年子女,並告知相對人將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春節,且112年1月14日係未成年子女表示會認床,在飯店睡會睡不著,故聲請人才請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睡覺。另相對人有協助寄送最新戶籍謄本予聲請人所稱友人家中、代辦簽證律師事務所,協助聲請人辦理來臺簽證。
二、相對人雖因工作需至大陸及柬埔寨,然於排休期間均有回臺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有透過視訊方式關心未成年子女,112年在臺天數就有328天,目前在臺中潭子工作。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及學業表現均為良好,並無任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設籍於臺灣地區,有護照、居民身分證、戶籍資料在艸禾(卷第48、49、17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應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本件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境內,有戶籍資料(卷第17頁)可參,按上規定,本院有專屬管轄權。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四、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107年11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912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全戶戶籍資料可稽(卷第17、18至20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月14日、1月20日至25日阻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或過夜、未協助聲請人辦理來臺簽證,及相對人長期在大陸或柬埔寨工作,未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讓子女於112年1月14日過夜云云,惟依兩造提出之通訊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於112年1月13日起在臺期間,未成年子女有事前告知聲請人其於112年1月13日上午需參加考試(卷第35頁),且明後天不要在飯店過夜(卷第36頁),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當天,聲請人亦聯絡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聲請人家(卷第76頁)等情,與未成年子女於訪視報告(卷第101頁)所述互核相符,亦為聲請人到庭所自承在卷(卷第120頁),則當日聲請人未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過夜,既係經聲請人同意,並通知相對人將子女接回,實難認相對人有何阻撓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
 ㈡再查,聲請人再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月20日至25日阻撓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云云。惟 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可知,每年春節前夕第11天上午8時起至除夕前第2天下午8時止,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卷第19頁),而112年農曆除夕前一日係112年1月20日,依上開調解筆錄該日即112年1月20日並非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日,是相對人未於112年1月20日起之春節期間交付未成年子女予聲請人,僅是依循調解成立約定之內容行使,難謂有何阻撓之情事。是上開情事均為正當理由未進行會面交往,非為相對人刻意拒絕或阻撓,難認相對人有不利於子女之行為。
 ㈢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協助辨理簽證云云,惟相對人曾提供最新戶籍謄本寄往聲請人指定之處所,亦有對話紀錄(卷第77頁)、掛號函件執據(卷第78至79頁)、包裹查詢網頁(卷第80頁)為證,可認相對人已盡力提供協助。聲請人亦未提出尚須相對人提供何項資料,其始可申請入境之相關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㈣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長期在大陸或柬埔寨工作,未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以相對人辯稱其於112年在台期間逾300日等語(卷第86頁反面),並有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卷第58頁),且未成年子女亦表示相對人過往在大陸工作期間,每1、2月會回臺待1個月,放假時相對人會帶未成年子女出遊,相對人在112年回臺灣工作,假日會陪未成年子女運動等語(卷第101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尚難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
 ㈤從而,聲請人前揭主張,均無理由。尚難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係不利於子女,而有改定親權人必要之情事。
六、又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有無改定必要等情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相對人子女部分,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相對人稱其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上無不妥之處,也無不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情形,因此相對人希望能維持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本會評估相對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屬穩定,相對人提供親職時間、住所環境及教育等規劃皆屬合理,相對人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等語;就未成年子女訪視部分,經其表示同意公開,可供兩造當事人閱覽,結果略以:「希望能維持現在生活,繼續住在爸爸家,因自己已習慣在台灣生活,在學校也有朋友,自己並不想跟媽媽搬到大陸居住。…自認爸爸應能處理自己的法定代理事項,因此認為不需要變更自己的親權人」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4月22日財龍監字第113040048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卷第88至101頁背面)。而對聲請人訪視部分,結果則以:「就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本件暫不宜變更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環境;惟針對親權行使方式是否具改定之必要性,建請鈞院宜參閱相關資料後,再自為裁定。理由:a. 就本會訪視了解,針對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在行使親權上不利部分,相對人皆有一一給予回應,又現階段相對人以已台灣工作、生活,聲請人雖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案件,然聲請人希望能尊重未成年子女對於同住之意願,另針對聲請人要至台灣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聲請人稱需由相對人提交相關資料給移民署以利申請探親簽證,而相對人以其工作忙碌,無法協助申請,認為委由旅行社辦理亦可,相對人並不認為其有阻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部分,上述兩造對於聲請人來台探親之申請規定理解不同,建請鈞院宜再依相關法令規範衡酌相對人扮演善意父母之態度。就本會所獲資訊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對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就學皆有相關規劃,然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已為國中階段,過往皆在台灣就學、生活,未成年子女亦期望能繼續留在台灣就學、生活,本會認為現階段顯然較不宜任意變動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惟針對聲請人來台探親之困境,建請鈞院宜再為衡酌以何種親權行使方式,較利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子關係。」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6月19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00號訪視報告可參(卷第124至126頁背面),均難認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
七、綜上各情,兩造於調解離婚成立時,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倘非有具體事證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子女,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外,該約定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維持。而依聲請人所提事證,未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程度,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已如前述;再依社工訪視結果,並參閱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到庭陳明之意見(為免子女陷於忠誠兩難,未成年子女之訊問筆錄置於卷末彌封袋不公開),暨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受照顧狀況尚無不妥之處等情,有前揭基金會訪視報告可參,堪認相對人為適任親權人,本院尚難依聲請改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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