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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徐辰萱 住○○市○里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徐○○
相 對 人 戴羽陞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非其母徐○○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復依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二、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徐○○與相對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結婚,於112年11月10日離婚。
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推定為徐○○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兩造上開合意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DNA鑑定報告及聲請人出生證明書。
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DNA鑑定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可認聲請人主張其非徐○○自相對人受胎所生等情,應堪採信。
準此,僅因徐○○係受胎於其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致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兩造間實無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
從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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