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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白茗瑋
被 上 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65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對方車輛理賠折舊,金額不合理,責任比例不清楚,維修項目未達共識,上訴人車輛亦因系爭事故受損至9月自行維修,維修前請車廠聯繫被上訴人看車,對方車輛卻未通知上訴人勘查維修項目逕自維修,上訴人車輛維修完畢未向對方求償,被上訴人利用民眾工作繁忙,想藉求償盲點迫使上訴人單方面怕麻煩而賠償,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 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判決認定賠償金額表明不服,並未就原審判決具體表明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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