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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廖秀治
被 上訴人 陳翔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12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436條之32第1項準用規定,可知小額訴訟之上訴審法院仍應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惟依同條第2項準用第三審程序及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應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內容,顯見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兼具事實審及法律審。
雖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於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程序及第三審程序均有規定法院處理之程序,而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均準用之。
惟準用應視事件之性質差異,於不抵觸之情形下加以準用,因小額訴訟規定上訴理由應具體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就此法律審部分而言,與第三審規定程式相符 (同法第470條) ,是上訴未提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審之事實審程序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就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1129號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照前揭說明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僅記載理容後補等語,然卻未於提起上訴後20內提出理由書,有收狀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本院自得毋庸命其補正,逕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63條、第444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許石慶
法官 熊祥雲
法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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