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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NGUYEN VAN PHUONG 阮文芳
被 上訴人 富力寰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13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伊於民國112年6月3日簽署之借款切結書及債權轉讓書,惟伊實際並未拿到系爭借款。
被上訴人既未提出貸與人MONG PHAT THANH將系爭借款交付伊之照片或其他事證,難認符合消費借貸成立之要件。
原審僅依上開借款切結書內容之記載及伊已來臺之事實,逕認伊已收受系爭借款,而為伊敗訴之判決,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原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經查,原審已斟酌被告坦承簽立借款切結書、債權讓與同意書之事實,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已收受系爭借款,故被上訴人依據貸與人MONG PHAT THANH所讓與之債權,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核屬有據。
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證據取捨,以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
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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