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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李坤義
被 上訴人 莊琚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19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又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參照)。
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其未收到原審開庭通知,若知悉開庭時間一定會到庭,若未能到庭也會以電話通知法院。
而「斑色金剛母鳥(腳環記載0000000000)」已在法院見證下交付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表示沒問題,現卻要求其賠償9萬多元,希望法院能給予其陳述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亦與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所載地址相同,原審依上址送達調解通知書及辯論通知書,且均經上訴人親自簽收,亦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3、53頁),是上訴人主張未收受開庭通知而不知開庭期日等語,顯難憑採。
又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在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出,要屬在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無法在原審提出之例外情事,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即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自不得審酌。
從而,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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