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小上,29,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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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編碼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念祖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呂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62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編碼藝術有限公司、呂佳珍各負擔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編碼藝術有限公司(下稱編碼公司)部分:原審認編碼公司111年3月16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無取貸取代110年11月3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之意,編碼公司得依系爭報價單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佳珍請求報酬,然卻以呂佳珍針對系爭合約書提出之問題而認定呂佳珍得主張抵銷3萬元。

惟系爭報價單僅約定「最簡單之版本」,而編碼公司依系爭報價單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提交「3D造型演算設計程式平台」(下稱系爭平台)v1.0之成果後,呂佳珍卻以「不可愛」等主觀理由,要求編碼公司至少重新製作2次,編碼公司乃於同年12月16日提出系爭平台v2.0之成果,並於111年2月15日提出系爭平台v3.0之成果,此已非單純修補,自無所謂拒絕修補或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

又編碼公司於原審起訴之系爭報價單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並非請求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15萬8,000元,編碼公司依兩份合約分別設計出程式平台即屬不同契約標的,呂佳珍以LINE提出之問題係針編碼公司所設計之其他平台,與系爭平台無關,且系爭平台亦數次更正,也無任何瑕疵可言。

另呂佳珍僅以LINE對話紀錄及第三方重新開發平台費用通知為證,不足證明確有瑕疵及確有委請其他廠商重新製作,原判決不查,採信呂佳珍之空言指摘,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呂佳珍部分:1.原審認編碼公司未有以111年3月16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取代110年11月3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之意,判斷系爭報價單並無債之更改。

惟⑴依造兩造間LINE對話,編碼公司明白陳稱:依現在的內容與規格重新報價,並於20個工作日修改完成,已安排人手進行平台調,最終結果預計在3月16日左右完成等情,呂佳珍亦回履:會了解是否可以增加預算,並確認何時有最終成果等情,足認係系爭合約書取代系爭報價單。

⑵測式版花費113日,而上開對話中之最終成果僅須20日,明顯時間比例上系爭合約書是延續系爭報價單。

⑶依編碼公司的存證信函,編碼公司於111年12月15日提出設計程式平台之編碼,於同年3月16日更就該版設計平台與呂佳珍簽訂紙本契約,約定報酬為15萬8千元等情,可見編碼公司亦明白以系爭合約書取代系爭報價單。

⑷呂佳珍於111年2月21日提出系統修正內容核與系爭合約書在產品內容、品項名稱、作業系統、產品說明字、產品內容指標、產品圖片均趨進一致,可證確有延續性。

依上開證據可知兩造合意為債之更改,並非獨立契約,是原審未依證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

2.另就操作延遲之情況,原審認呂佳珍未舉證以實其說,惟呂佳珍業已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及系統修正內容,均為有操作延遲之證據。

又編碼公司提出具有瑕疵的測試版,而系爭合約書既已取代系爭報價單約定之產品內容測試版,編碼公司又未能依系爭合約書修正及依期限交付成果,呂佳珍即得解除契約,更因編碼公司債務不履行,導致呂佳珍花費很多心力及時間,並重新委託第三方才得減少損害。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呂佳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編碼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為小額訴訟,編碼公司、呂佳珍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實係僅就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為爭執,是編碼公司、呂佳珍均係以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提起上訴,並非就原審判決具體表明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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