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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許騫云
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8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又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未必均須記載理由,而得由法院斟酌裁量,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判決中記載理由之要領。
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及訴外人郭佩文均有過失,應有賴於車禍鑑定釐清,然原審判決並未送鑑定逕為判決,有失偏頗,請求法院送相關單位鑑定,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無非以原審未送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等語為上訴指摘。
惟查,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歸屬,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繕單據、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39頁),復經原審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45至69頁),佐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陳稱:路邊起步要左轉,當時打左轉方向燈,並看無來車才左轉,對方從我左側出現,我來不及反應就擦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5、110頁),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依法為證據之調查,並依調查之結果為事實之認定,已審酌兩造所為陳述及舉證,認定上訴人之過失為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應負擔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訴外人之過失為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擔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並無違誤之處。
況鑑定僅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式,本件有無送請鑑定之必要,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並非法規適用問題,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
上訴人僅泛言指摘未送鑑定,而未說明原審判決之認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各款之事實,所為上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定應表明之事項不符,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難認可採,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四、綜上,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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