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小上,31,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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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陳茂松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被上訴人 陳令斌 住○○市○○區○○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44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詢問筆錄中不實在,以自製偽證據及自製本票2張,加害上訴人之事實。

臺中地檢於107年3月15日偵查不實在,違法變造起訴。

107年3月15日偵查庭沒有給上訴人看偽造本票;

沒有查證;

錄音光碟不實,滅證加害之事實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447號小額民事判決,於112年12月14日提出民事上訴狀,惟小額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若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即不得為之,而觀諸本件上訴理由,上訴人僅泛稱被上訴人以自製證物用於系爭偵查案件加害上訴人云云,然其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及法則之內容為何,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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