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小上,91,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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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1號
上訴人鄒豐懋
楊杏蓮
被上訴人江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415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可參。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民國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提出之CD光碟僅為上訴人片面製作之音檔,是否完整連貫即有疑義,其內容雖有「欠債還錢」聲音,無從認定發聲者為被上訴人,指摘對象為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曾於法庭上聲請法院當庭勘驗該CD光碟,遭法院拒絕,而上訴人既未積欠被上訴人金錢,卻被誣指欠債還錢,已造成上訴人身心極大傷害,人格毀滅,且法院有查證事實之權利義務,法院無任何作為,即屬違背法令。 
 (二)另案被告蘇宜柔乃被上訴人之房客,曾表示欲將上訴人趕出「虎嘯中村」,並感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訴訟,訴訟愈多,租金降愈多,可見被上訴人是教唆者。另被上訴人之胞姐長期擔任社區管理委員,聯合社區管理委員會多數委員控制社區內監視器,不讓上訴人調閱及複製,社區外牆監視器是被上訴人安裝的。再上訴人胞姐亦長期擔任社區房屋仲介,曾要求上訴人之房東儘快將房屋再出租,能讓仲介賺錢。據此,可知原審判決理由極為矛盾,而為不可採。
 (三)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上訴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雖以上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惟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於小額事件不準用,故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曾在原審審理時聲請法院勘驗CD光碟內容,但遭法院拒絕云云。然此乃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縱疏未調查證據,亦非小額事件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範圍。又依原審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並無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相關記載(參見原審卷第51、52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與上揭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內容不符。况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審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錄音內容,亦未發現上訴人曾於開庭當日有何關於聲請勘驗CD光碟內容之陳述,此有勘驗譯文等紀錄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是上訴人據此為第二審上訴理由,即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二)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同法第469條規定者僅第1款至第5款部分,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不在準用範圍,亦即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縱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仍不得據為指摘違背法令之第二審上訴事由。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自屬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不得準用於小額事件部分據為第二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教唆者,其胞姐長期控制社區監視器云云,均屬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不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以上揭事由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惟上訴人係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採擷證據之職權行使指為違法不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後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侯驊殷
    
    法官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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