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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郭文彬
相 對 人 郭文正
郭朝武
鄭祐
郭長吉
鄭淑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裁定不服,雖書狀誤用上訴名稱,仍應以抗告論。
查,郭文彬對於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不服,並於113年4月13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視為提起抗告,先予說明。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並準用於小額訴訟程序。
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
反之,如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屬相同,即應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2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係抗告人自行依實質受損之情形認定,而先採取提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作法,當時並未以刑事案件判決作為佐證參考依據或是提出其他相對人有疏失之責任證明,然而本件抗告人已提出如相關錄影檔、錄音檔、譯文及照片等新證據為佐證,自不能認為與前案判決同一案件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
四、經查,抗告人於前案判決之訴訟係主張:相對人於111年9月17日、18日搬離抗告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過程故意未完成搬離程序,於111年10月28日抗告人會同法院民事執行處與相對人點交系爭房屋,抗告人進入後發現相對人毀壞屋內既有設備包含樓梯踏階、廚房玻璃及房間門板等,致其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抗告人前開請求,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抗告人所提之各項證據不足證明相對人構成侵權行為為由,以前案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不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認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為由,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小上字第12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全卷卷宗查閱屬實。
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相對人於111年9月17日、18日及111年10月28日民事強制執行點交時間內,搬遷時過失破壞損毀原告屋內既有完好設備物品,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10萬元。
因抗告人本件請求對象與前案判決相同,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亦同為相對人於於111年9月17日、18日及111年10月28日損壞抗告人所有房屋一事,抗告人並均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則抗告人所提起之前後兩訴訟當屬同一事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依前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駁回,原裁定依此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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