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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60號
原 告 永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琴
被 告 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讓訴外人睦和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因「花蓮新天堂樂園帷幕玻璃新建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所生之工程尾款債權,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該工程款等語。
然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如因系爭契約書涉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0頁),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觀諸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本件應由合意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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