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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67號
原 告 張益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寅材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然因本件調解不成立,依法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原告前僅繳納1000元,尚欠5280元未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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