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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杮外桃園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斌
相 對 人 徐明坤
代 理 人 林攸彥律師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無非以:(一)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取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後,即轉匯290萬25元、200萬元給股東吳宏斌及邱盈君事宜;
(二)抗告人未履行112年7月26日股東會選任相對人為監察人事宜;
(三)抗告人公司未通知相對人參加112年8月10日股東會事宜,為其聲請理由。
前揭第(二)、(三)事宜,乃涉及股東會決議執行或召集程序瑕疵,並無法透過檢查人執行檢查事項而予以糾正;
至於第(一)事宜,則係有關抗告人公司於112年12月8日,取得銀行貸款700萬元後之資金流向,然相對人已取得部分資料,抗告人亦提出吳宏斌存摺交易明細、抗告人公司支出證明單、轉帳傳票、抗告人公司存摺交易明細予以說明,並無檢查之必要,且原裁定所准許之檢查範圍,亦顯然過廣,爰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於112年1月3日前,抗告人公司為吳宏斌之獨資企業,然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111年下半年轉帳傳票影本,卻記載與邱盈君之金流往來項目為「股東往來」,可證抗告人所述不實,且嚴重違反會計原則,更可看出該份傳票係臨訟製作,顯不可採。
況抗告人自成立至今,均未曾依公司法編製財務報表,更遑論提供相對人查核,而相對人曾多次依法要求抗告人對前揭不當行為說明及提出相關帳冊及憑證,均遭抗告人拒絕,且僅提供相對人片段之存摺影本,甚至在相對人已被選為監察人後,抗告人竟擅自召開股東會,而未寄發開會通知予相對人,是相對人已就抗告人確有以公司借貸充作股東出資之行為說明,並有相關金流往來明細得以佐證,實有選派檢查人詳加調查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故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但為了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 法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 之1以上,且必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提出聲請,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於立法時已就行使檢查權對 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衡平 酌量。
準此,聲請人僅須為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1之股東,並檢附理由及事證說明其必要性 ,則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 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㈠抗告人原為有限公司,資本為1,000萬元,相對人於112年1月4日時之出資額為200萬元,而抗告人目前為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聲請時發行股份總數為250萬股,相對人則持有20萬股,此有柿外桃園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3頁),足堪認定。
是相對人於112年1月4日時,已持有抗告人資本1%以上之出資額,抗告人雖於112年8月22日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然相對人仍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份總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既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是相對人於抗告人組織變更前已持有之出資額,應得連續計算至抗告人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是相對人本件聲請時(112年9月20日),已繼續持有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份達6個月以上,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已取得抗告人於銀行貸款700萬元後之資金流向之部分資料,且抗告人亦提出吳宏斌存摺交易明細、抗告人公司支出證明單、轉帳傳票、抗告人公司存摺交易明細予以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惟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既為法律所賦予,其目的除為保護股東投資權益外,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是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實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且股東與公司營運良窳及利害與共之緊密關係,乃為監察人、記帳士人員等所不具備者,是縱相對人曾已取得抗告人公司之部分存摺影本,或抗告人公司之財務報表業經監察人所審查,仍無礙於相對人依法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
再者,抗告人公司未履行112年7月26日股東會選任相對人為監察人之決議等情,有股東會開會紀錄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61頁至第67頁),足見相對人無法監督抗告人公司之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又相對人並非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單憑抗告人提出之部分文件,是否能據此了解抗告人公司之帳務及財產狀況,不無疑問。
況抗告人雖稱轉匯銀行貸款係為清償吳宏斌及邱盈君代墊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然僅提出抗告人公司之支出證明單、轉帳傳票,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抗告人公司資產及交易往來情形為何,非無疑義,益證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以釐清抗告人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無疑。
再審酌抗告人變更組織前為柿外桃園有限公司,柿外桃園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18日與蔬香世家有限公司合併,柿外桃園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等情,有蔬香世家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足認公司之財務往來及財產狀況有其延續性,是本件檢查範圍亦應包括相對人變更組織前之柿外桃園有限公司及合併前之蔬香世家有限公司。
從而,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檢附之理由及事證,已足以釋明有由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務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相符。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上開聲請,選派陳靜宜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檢查範圍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一)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
(二)前揭財務報表有關之商業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收入傳票及支出傳票等)及相關帳冊。
(三)相對人名義所開立之銀行存摺。
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 (一)借款合約。
(二)對外交易合約。
(三)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四)000年0月間變更公司登記之申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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