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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傳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峰
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
王楫豐律師
吳漢甡律師
相 對 人 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石華
代 理 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通知兩造踐行訊問程序,所為程序違背法令。
抗告人於原審已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詳為說明,原裁定認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亦有違誤。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聲請選派會計師,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6年至111年止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本件原審為裁定前,經兩造以書狀充分表示意見,原審已踐行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所定程序。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甚妥適,抗告意旨所述均無理由。
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
法院就檢查事項認為必要時,得訊問檢查人,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72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法院於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選派檢查人事件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用語顯然不同,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故所謂訊問自係指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未踐行訊問程序,與法條規定不符。
另參照非訟事件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訊問不公開審理及應作成筆錄之意旨,故依據法條文義,自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方式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四、經查,原審於裁定前,僅通知兩造以書狀陳述意見,並未行訊問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故原審法院所為程序於法尚有未合。
本院並函請兩造就原審未行訊問程序,是否聲請發回原審審理或同意由本院為裁判等情表示意見,抗告人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判,然相對人聲請發回原審審理,是本件並未經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裁判,本件既有未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瑕疵,並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之必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無不合,原裁定既有前述程序瑕疵,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51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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