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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劉慧雅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8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因本票執票人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之法理,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下同)1,170,000元,到期日112年12月1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475,105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許可強制執行,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沒有簽發113年度司票字第1806號本票,也不認識共同簽發本票之楊金富,也沒有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金錢往來,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惟查,抗告人主張之情節,核屬本票是否為偽變造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依前開說明,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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