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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羅月媚
相 對 人 柯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7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3紙本票僅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6萬元,而非借款18萬元。
且抗告人已清償4萬元僅餘2萬元未為清償,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損害抗告人權益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
依形式審查足認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抗告意旨就此亦不爭執,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稱其僅以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6 萬元,而非借款18萬元,且就票據債務已部分清償,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有誤等語,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目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0月9日 60,000元 112年10月9日 112年10月9日 TH853072 002 112年10月9日 60,000元 112年10月9日 112年10月9日 TH853074 003 112年10月9日 60,000元 112年10月9日 112年10月9日 TH853070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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