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抗,12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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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李瑞祺
相 對 人 黃盈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6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系爭本票係賠償汽車維修費用之故,然因兩造就汽車維修費用尚有爭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

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180萬元,到期日113年1月12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經核閱屬實影本附卷(見本院司票字卷第7頁)。

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章,形式上抗告人為發票人,形式要件並無不符,抗告人亦不爭執確實簽發系爭本票,是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尚有爭議,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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