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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吳岳霖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5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見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共同發票人許嘉興,並無與之共同簽發本票,亦無為人作保,抗告人懷疑個資遭有心人盜用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許嘉興(已歿)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到期日112年12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卷第6頁),核其形式要件並無不符,未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因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所陳,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之如有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
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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