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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宥彤
相 對 人 張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因借款而簽發本票,但不認識相對人,系爭本票是否經偽造、變造不無疑慮;
且系爭本票未記載相對人何時向抗告人提示,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自不應准許裁定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
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又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故關於本票是否為偽造、變造,應由主張本票為偽造、變造之票載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解決。
又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且核其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抗辯:其不認識相對人,系爭本票是否經偽造、變造不無疑慮;
且系爭本票未記載相對人何時向抗告人提示,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此等抗辯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救濟,殊無於本件非訟程序爭執之餘地。
再者,系爭本票上均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乙節,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自仍得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9月21日 3,0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02 112年2月24日 2,0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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