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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告人陳佳伶
相對人賴前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530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明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即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究係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損害賠償?保證債務等等?從形式上以觀,無法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無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餘地。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3年1月11日、面額新台幣150萬元、票據號碼CH261101、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本票原因關係為何?並不明瞭等語,乃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官李宜娟
法官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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