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抗,234,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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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4號
抗告人王婷鈺


相對人戴梅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簽發票據號碼SR484902號、到期日113年4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抗告人遵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上相對人姓名有部分遭紅色指印覆蓋,但就「戴」、「君」兩字完全可辨識,且就「梅」字部分,紅色指印白色處仍能窺得「梅」字「木」旁一豎字跡,隱約可從字形辨認為「梅」,背面亦可見發票人書寫「梅」字筆跡,並可從本票上記載之身分證字號確認是相對人所簽發無疑。原裁定僅因相對人簽名第二字無法具體辨識為何字或確為「梅」字等情,即駁回抗告人聲請,實非適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00萬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票應記載該項各款事項,由發票人簽名。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是否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固有發票人之簽名、紅色指印、身分證字號等,惟紅色指印按捺覆蓋發票人部分姓名及身分證號碼之部分數字號碼,致發票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均無從完整辨識,從形式上無法認定有相對人之簽名或確認其身分。抗告人以非訟程序聲請裁定許可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與上開規定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非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陳宗賢
    
法官 王金洲
    
法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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