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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林克義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非訟中心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7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卓素凰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催討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並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觀諸其形式上要件具備,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汽車貸款法律關係,約定貸款時間為6年,共72期,約定期間未滿,一期繳納新臺幣(下同)19,910元,至今已繳24期共477,840元,至今並無積欠款項等語。
惟查抗告人所述,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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