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抗,94,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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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洪俊福
相 對 人 張坤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1日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本件涉及刑事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目前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案號為112年度他字第7831號,又本件亦涉及民事撤銷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事件,目前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64號審理中,因上開爭議事件均未確定,不宜逕予准予拍賣,否則後續難以回復原狀,抗告人及待扶養之全家人恐將無以為家。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准予拍賣之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提供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作為擔保,惟抗告人未就所簽發交付予相對人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本票債務於屆期兌現,而有未如期償還債務之情事,因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抗告人於112年7月18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2200萬元本票乙紙,堪信為真。

又觀諸前開謄本、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債權總金額「33,000,000元正」,而相對人既已提出抗告人於112年7月18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2200萬元本票乙紙,已足認上開債權確實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至於抗告人主張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涉有其他刑事偵查案件、民事訴訟事件,均仍在偵查及審理中等語,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亦不得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

從而,原裁定就相對人之主張及其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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