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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紫緹
相 對 人 林群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尚待該會審查,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及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另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四、聲請人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惟查,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亦未提出得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從而,本件聲請與前開訴訟救助之要件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意旨雖提及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乙節,然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經該會於113年4月12日以法扶中字第1130000012號函表示聲請人並未就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256號之上訴暨聲請救助事件向該會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有該函文附卷可稽,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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