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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張雪清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相 對 人 林慶展
林政源
林政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91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均影本),以為釋明。
三、經本院核閱前揭資料及其起訴狀,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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