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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黃瑋豪
相 對 人 王忠民即凱勝工程行
冠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敦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9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顯非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49,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未據繳納。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豐原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9月5日勞職中字第1120409159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為證,且依聲請人所主張事實及證據顯示,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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